(2015)绍嵊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农民。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及其辩护人丁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虞某在嵊州市剡湖街道百兴宾馆一房间内,以倒卖牟利为目的,明知是赃物,仍从张某、王某等人(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收购了张某、王某等人刚从嵊州市鹿山街道雅致村象鼻山东南坡一古墓(编号为3号)中盗掘来的青铜镜一面。后被告人虞某将青铜放在其位于绍兴市中兴南路187号越国博物馆的古玩市场店内出售,现青铜镜去向不明。经鉴定,该古墓系汉朝时期的砖室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2014年9月16日早上,公安民警在绍兴市客运中心抓获被告人虞某,扣押被告人虞某携带的青釉堆塑罐、青釉双复系贴铺兽盘口壶、青釉印花盖盒、青釉点彩蛙盂、仿哥釉琮式瓶各1件,上述物品现均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虞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故对被告人虞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与前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虞某对被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时辩解称其作案时间为2011年而非2012年。
辩护人丁风发表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在事实存疑时应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其作案时间为2011年;(2)被告人不属于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不应当撤销缓刑和数罪并罚;(3)被告人成立自首,因为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未掌握其收赃犯罪线索,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被羁押时间长,应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虞某在嵊州市剡湖街道百兴宾馆一房间内,以倒卖牟利为目的,明知是赃物,仍从张某、王某等人(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收购了张某、王某等人刚从嵊州市鹿山街道雅致村象鼻山东南坡一古墓(编号为3号)中盗掘来的青铜镜一面。后被告人虞某将青铜放在其位于绍兴市中兴南路187号越国博物馆的古玩市场店内出售,现青铜镜去向不明。经鉴定,该古墓系汉朝时期的砖室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2014年9月16日早上,公安民警在绍兴市客运中心抓获被告人虞某,扣押被告人虞某携带的青釉堆塑罐、青釉双复系贴铺兽盘口壶、青釉印花盖盒、青釉点彩蛙盂、仿哥釉琮式瓶各1件,上述物品现均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办案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虞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时张某说在嵊州有面铜镜挖出来想卖给其,其赶到嵊州一小旅馆后张某和王某说那面铜镜是刚从地里古墓挖出来的,后其以15000元的价格买下该铜镜,其中3000元是给张某的介绍费。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随身携带了青釉堆塑罐、青釉双复系贴铺兽盘口壶、青釉印花盖盒、青釉点彩蛙盂、仿哥釉琮式瓶各1件。其忘记了上述铜镜的去向。
(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调查笔录,证明2011年5、6月份的一天,其和陈某甲、张某、谢某四人在嵊州市雅致村后面的一个立养猪场附近挖一座汉朝古墓。后来因其接到母亲病情恶化的电话就马上回去了,晚上张某跟谢某打其电话说挖到了一面铜镜。第二天在越秀路边上的一家小旅馆其看到了该铜镜,张某介绍了一个叫“国桥赖子”的绍兴人到了旅馆,把该镜以15000元钱卖给了他。其母亲叫支海花,此后在嵊州市人民医院继续住了十多天院,出院后二三个月就去世了。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几年前王某叫其去嵊州的谢某家旁边挖古墓,另外还有陈某甲、张梁峰等人在,那次挖出一面铜镜,然后去了其住的旅馆,其联系虞某过来买铜镜,他花了1万多元买下那面铜镜,其等6人每人分到2000元,其未向虞某拿3000元的香烟费。
(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与王某、陈某甲、张某等人在嵊州市鹿山街道雅致村盗掘了一座古墓,挖出了一面铜镜。该铜镜由张某介绍,其等在嵊州市越秀路的一宾馆卖给了一个叫“国桥老二”的人,卖了1万多元,钱是每个人平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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