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绍嵊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农民。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及其辩护人丁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虞某在嵊州市剡湖街道百兴宾馆一房间内,以倒卖牟利为目的,明知是赃物,仍从张某、王某等人(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收购了张某、王某等人刚从嵊州市鹿山街道雅致村象鼻山东南坡一古墓(编号为3号)中盗掘来的青铜镜一面。后被告人虞某将青铜放在其位于绍兴市中兴南路187号越国博物馆的古玩市场店内出售,现青铜镜去向不明。经鉴定,该古墓系汉朝时期的砖室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2014年9月16日早上,公安民警在绍兴市客运中心抓获被告人虞某,扣押被告人虞某携带的青釉堆塑罐、青釉双复系贴铺兽盘口壶、青釉印花盖盒、青釉点彩蛙盂、仿哥釉琮式瓶各1件,上述物品现均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虞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故对被告人虞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与前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虞某对被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时辩解称其作案时间为2011年而非2012年。
辩护人丁风发表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在事实存疑时应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其作案时间为2011年;(2)被告人不属于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不应当撤销缓刑和数罪并罚;(3)被告人成立自首,因为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未掌握其收赃犯罪线索,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被羁押时间长,应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