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刑初字第533号(2)
(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等盗掘涉案古墓葬的行为发生于2011年。
(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6日,其欲与带了几件古董的被告人虞某去江西,结果两人在嵊州市客运中心被公安民警查获。
(7)辨认笔录,证明谢某辨认出“国桥老二”即被告人虞某。
(8)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嵊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6日从被告人虞某处扣押青釉堆塑罐、青釉双复系贴铺兽盘口壶、青釉印花盖盒、青釉点彩蛙盂、仿哥釉琮式瓶各1件。
(9)浙江省文物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虞某处扣押的青釉堆塑罐、青釉双复系贴铺兽盘口壶、青釉印花盖盒均为三级珍贵文物,青釉点彩蛙盂鉴定等级不明,仿哥釉琮式瓶为非文物。
(10)绍兴市文物鉴定书,证明涉案铜镜出自的古墓葬系汉朝时期砖室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虞某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12)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证明对被告人虞某的社区矫正于2014年8月11日期满,绍兴市越城区司法局于当日依法解除对其社区矫正。
(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虞某于2014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4)户籍证明,证明支海花的死亡时间为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虞某出生于1967年9月10日及其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虞某称其作案时间为2011年的辩解,有证人王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30日掌握有一个叫“国桥赖子”的人实施了本案之犯罪行为,但未对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并刑事立案,可见此时公安机关并未掌握该犯罪事实系被告人所为,被告人正常接受社区矫正并于2014年8月11日期满被司法行政机关解除社区矫正,故被告人前罪缓刑考验期已经结束。此后办案机关发现被告人在该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未判决,这不影响被告人已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这一法律后果的产生,故不应对其撤销缓刑并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虞某在前罪的刑事诉讼期间犯本罪并造成涉案铜镜下落不明,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虞某非法收购他人盗掘所得赃物的罪行已于2014年8月11日以来陆续被他人供出,即被告人的罪行在其被抓获归案前(缓刑考验期满之后)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如实供述不成立自首,但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案发时间的异议成立,辩护人之不应对被告人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及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为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成立自首、应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虞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虞某追缴涉案铜镜;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的青釉堆塑罐、青釉双复系贴铺兽盘口壶、青釉印花盖盒、青釉点彩蛙盂、仿哥釉琮式瓶各1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安琳
人民陪审员 支毓元
人民陪审员 周大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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