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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598号
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曾用名戴婷),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焕军,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骆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张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罗某(已判刑)通过被告人李文轩(已判刑)成为湖南润达农产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润达平台)的综合代理商,主营“黑黄金”、“墨色天香”等理财产品,并通过李文轩获得了相当于普通客户10倍的资金杠杆(即通过较少的资金在平台进行原本需要大额资金才能操作的买卖行为)。之后,罗某利用其经营的湖南银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招募操盘手人为控制平台大盘走势,由李勇奇(已判刑)发展二级代理商招募、指导客户到平台进行投资。通过操盘手与二级代理商相互配合,以前期小额“送金”(即依照行情正确指导客户让其实现小额盈利)的方式骗取客户信任,利诱客户加大投资,再通过反向指导进行大额“杀金”(即依照行情反向指导客户故意让客户投资亏损),达到非法占有客户投资资金和手续费的犯罪目的,并依照罗某团伙25%-35%、二级代理商65%-75%的比例分取诈骗所得。罗某招募袁立强、王某、朱泽勇(均已判刑)和朱威(刑拘在逃)担任操盘手,负责控制平台大盘走势;招募陈某(已判刑)负责行情对接及财务工作;招募被告人骆某和龚丹、谭觅、吴某(均已判刑)负责担任与二级代理商之间的行情对接、结算对接和开户、汇款等工作。李勇奇在全国范围内发展了包括魏子华和邹建华、姜伟(均已判刑)等在内的多名二级代理商,由二级代理商招募、指导客户到平台中进行投资。2013年6月至12月,罗某、李勇奇等人利用上述手段,伙同魏子华和邹建华、姜伟这3名二级代理商,骗取客户投资资金和手续费总计人民币4674218.17元。
2013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骆某在明知罗某团伙人为控制大盘走势从客户亏损中进行非法获利的情况下,仍负责与二级代理商之间的资金结算工作,期间涉案金额1088857.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张焕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陈某、王某、吴某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转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在罗某经营的公司只拿较低工资的行政人员,未参与分赃,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辩护人以上述相关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骆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骆某追缴涉案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安琳
人民陪审员 董伯千
人民陪审员 张银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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