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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20时8分许,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驶浙D×××××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环区西路20号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高某酒精含量为97mg/100ml。同日20时21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高某的静脉血3支各约5ml,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孙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安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钱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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