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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588号
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华锋,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王华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5时44分许,段某驾驶的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途经G1512(甬金)高速公路往金华方向49公里+900米处时发生侧翻,之后车辆停在慢车道与硬路肩之间,车载货物散落在快、慢车道上,造成后方交通堵塞(第一起事故),段某即下车走到右侧硬路肩上打电话报警。同日5时45分,被告人唐某驾驶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牵引半挂车途经该路段时,因车辆超重无法有效减速,碰撞前方慢车道上缓慢行驶的由苑某驾驶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牵引半挂车,导致该车碰撞前方停在快车道上由付某驾驶的浙L×××××/浙L×××××挂号重型集装箱牵引半挂车后最终冲入中央隔离带。同时,被告人唐某驾驶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牵引半挂车从慢车道冲入硬路肩,碰撞前方停在慢车道上由裘某甲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和侧翻的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以及站在硬路肩上的段某,造成车辆损坏和段某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第二起事故)。
经新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段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多器官功能衰弱而死亡。
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评估,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90600元,浙L×××××/浙L×××××挂号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500元,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0200元,浙B×××××/浙B×××××挂号车辆损失为人民币7132元,浙B×××××/浙B×××××挂号车辆损失为人民币93700元。
经转驳后过磅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唐某驾驶的浙B×××××/浙B×××××挂号车辆核定载质量30500公斤,实际载质量60200公斤,该车超载9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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