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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583号
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1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良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4月、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5日期间,被告人宋某甲在其嵊州市甘霖镇老街人民弄租房内开设赌场,组织尹某、蔡某、宋某乙、樊某乙、胡某、裘某、赵某、吕某乙等人,以“翻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且为吸引参赌人员,在赌场内提供中、晚饭,抽头渔利累计至少40000余元人民币,其中20000余元用于吃饭开支。直至2015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无主款人民币235元,从参赌人员蔡某等人处扣押赌资人民币6315元,从被告人宋某甲处扣押抽头款人民币80元、牌九牌一副。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某甲处扣押人民币22000元,该款现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甲、尹某、蔡某、赵某、何某、樊某甲、宋某乙、樊某乙、胡某、裘某、吕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嵊州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4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部分抽头渔利已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宋某甲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的抽头渔利人民币22080元、无主款人民币235元、赌资人民币6315元、牌九牌一副,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宋某甲其余抽头渔利18000元,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单学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叶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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