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绍嵊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职工,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少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22时59分许,被告人陶某饮酒后驾驶未经年检和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浙D×××××号先风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嵊州市剡湖街道江滨西路陶然居小区门口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陶某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于同日23时30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陶某的静脉血3支各约5ml,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陶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未经年检和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安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钱 雷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