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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558号
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中共党员,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少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D×××××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沿嵊义线由西向东途经嵊州市农村合作银行蛟镇分理处门口地方,从左转车道转入直行车道时,与直行车道上由王某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到现场后,被告人陈某拒绝配合检查。
同日15时55分,被告人陈某被强制带至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3支各约5mL,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
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王某就民事赔偿方面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邢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物证检验报告,定损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醉驾发生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且拒不配合检查,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赔偿他人损失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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