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于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望金,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过学超,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张某甲、俞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少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望金、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过学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开始,被告人钱某、张某甲夫妇在嵊州市长乐镇雅张村开设活鸭屠宰加工场,该加工场由被告人钱某负责并由其将屠宰加工后的鸭子运至嵊州市江滨市场进行销售。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俞某明知松香作为工业原料不能用于褪鸭毛,仍然将1袋40公斤的工业松香出售给被告人钱某用于褪鸭毛。2014年6月份起,被告人钱某、张某甲在明知工业松香不能用于褪鸭毛的情况下,仍然将从被告人俞某处购买的工业松香用于褪鸭毛并予以销售,共计销售鸭子3900余只,销售金额人民币150000余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钱某、张某甲的加工场被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1袋15.2公斤的工业松香暂扣押于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经温州市工业科学院分析测试中心检测:从被告人钱某加工场处扣押的黄色不明块状结晶物和锅内不明溶解物均为工业松香。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张某甲、俞某先后到嵊州市公安局鹿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被告人钱某一度对其明知工业松香不能用于褪鸭毛的时间提出异议,但对公诉人之指向上述事实的举证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丙、高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之“钱某涉嫌使用工业松香褪鸭毛案”相关卷宗,检测报告,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张某甲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销售,被告人俞某明知他人欲使用向其购买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用于食品加工、销售,仍向其提供该原料,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涉案活鸭屠宰加工场由被告人钱某负责,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告人钱某的要求下主要参与用工业松香褪鸭毛,再结合被告人张某甲未直接参与工业松香的购买及有毒有害食品的销售,可认定其在整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过程中起比被告人钱某次要的作用,亦可认定为从犯;均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钱某、张某甲、俞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从2014年6月份时起知道工业松香不能用于褪鸭毛有其自己的供述及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人钱某对其涉案时间异议的辩解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分别以被告人张某甲、俞某构成自首且系从犯等情节为由请求对该二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食品安全涉及千家万户,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危害众多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辩护人过学超之对被告人俞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俞某故意将重达40公斤的工业松香销售给他人用于食品加工的犯罪情节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障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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