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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490号(2)
三、被告人俞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安琳
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
人民陪审员  钱爱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钱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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