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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少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饮酒后驾驶浙D×××××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嵊州市剡湖街道里板村驶往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黄塘桥村。21时10分许,途经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嵊州市客运中心红绿灯路口地方时,追尾前方吴某驾驶的浙D×××××号沃尔沃牌越野车,又继续行驶与道路护栏及1只移动公司网箱相撞,造成车辆、道路护栏和移动公司网箱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离开现场,于21时30分许才回现场。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邓某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于同日22时35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邓某的静脉血约5mL,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邓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3mg/100mL。
经鉴定,浙D×××××号沃尔沃牌越野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0874元,道路护栏损失价值人民币2880元,移动公司网箱损失价值人民币元5000元。
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已与吴某、嵊州市志博交通设施养护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周某、叶某等人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定损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调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重型货车且发生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赔偿他人损失、得到对方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因本案先行被羁押的六日折抵刑期六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安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钱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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