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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535号
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酌情可适用缓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丁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丹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丁系邻居,两家为院子中间的围墙发生过多次吵架。2015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祝某在嵊州市三界镇南大村大王40号、6号两家屋前的院子里,为欲在围墙上放置拖把而与王某丁发生争执拉扯。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朝王某丁的左肩推了一下,致王某丁摔倒在地而受伤。经鉴定,王某丁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2015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就民事赔偿自行与被害人王某丁达成赔偿协议,并付清全部赔偿款。被害人王某丁对被告人王某甲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祝某、王某乙、王某丙、傅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收条与谅解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相邻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付清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并有上述从轻情节,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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