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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小良,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7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陈小良、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王某己向嵊州市黄泽镇白泥坎村承包了该村梁家庄前丰山的山林,并于2013年转包给浙江京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用于农业开发。2014年12月,该公司对承包的土地进行平整时,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王某丁、王某乙、王某戊、王某丙认为其平整的土地已超过承包范围,涉及到一亩多的村集体土地(事实上仍在承包范围内)。各被告人经事先商量,在该土地上故意种植紫薇、竹子等不值钱的花木,阻碍京采公司的开发并以此索取钱财。2015年1月,经与王某己多次谈判,上述被告人从王某己处强行索取人民币20000元。
案发后,各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2015年5月18日、6月2日,被告人王某乙、潘某、王某甲先后自动前往嵊州市公安局黄泽派出所、三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证人楼某、高某、谢某、盛某、黄某的证言,山林承包合同、会议记录、林地(山地)转承包合同书,抓获、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潘某、王某甲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已向被害人退还赃款,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能积极退还赃款,自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有悔罪表现的量刑意见成立,但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其罪行不相适应,不予照准。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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