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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赌博,于2005年12月2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0元,于2006年4月1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4年8月2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31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王某、黄某夫妇经事先商量,在其位于嵊州市崇仁镇七八村岩下252号家中的车库内开设赌场,召集应忠樵、裘某乙、裘某丙、裘某丁等人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
2015年4月22日、27日,被告人王某、黄某先后到嵊州市公安局崇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人民币40000元,该款现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裘某甲、沈某、张某甲、应忠樵、裘某乙、裘某丙、张某乙、裘某丁、竺某、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嵊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黄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抽头渔利4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有赌博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抽头渔利已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黄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的抽头渔利人民币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单学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金叶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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