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刑初字第540号(2)
4、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5、6日的一天晚上,其和费某乙在家里又为倪某和费某乙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发生吵架,并且吵的比较凶。其提出想去嵊州看倪某的家,且刚好费某乙要去嵊州带她的弟弟费某甲,于是就打电话给费某甲,让他去甘霖镇下倪村看一下倪某在不在家。费某甲随后打来电话说倪某在下倪村,门口停着两辆车,并提议去把车子砸破。费某乙叫费某甲不要去砸,要去她自己会去的。后来其搭乘费某乙驾驶的轿车到嵊州市崇仁镇赵马村接费某甲,费某甲上车的时候带着一把榔头,然后是其提议去下倪村找倪某。事实上去下倪村找倪某就是去砸倪某的车子,其与费某乙、费某甲心里都有数的。到下倪村后,费某乙将车停在路边,费某甲拿着一把榔头,其从车子后座下拿出一根不锈钢水管下车,费某乙坐在车子里。其和费某甲到倪某家门口后就开始砸轿车,费某甲用榔头砸一辆黑色的帕萨特轿车,其用水管砸一辆白色的丰田牌轿车,将轿车的玻璃及大灯等地方砸破。在砸的时候,突然听到有人在喊,其和费某甲就回车子并由费某乙开车跑掉了。其在近期被查出患有抑郁症,并且病情比较严重。
5、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6日1时30分至1时40分,嵊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嵊州市甘霖镇下倪村15号门口,经勘查发现一辆浙D×××××的白色丰田花冠轿车、一辆浙D×××××黑色新款帕萨特轿车的车身、前后挡风玻璃、侧窗、大灯、反光镜等多处地方被毁坏。
6、辨认笔录,证实经本案同案犯费某甲辨认,嵊州市甘霖镇下倪村15号门口就是其伙同沈某、费某乙砸坏两辆轿车的地点。
7、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浙D×××××丰田花冠轿车为倪某所有,浙D×××××帕萨特轿车为嵊州市科迪电子有限公司所有。
8、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嵊价认字(2014)1-30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浙D×××××丰田花冠轿车定损为人民币8902元;浙D×××××帕萨特轿车定损为人民币13474.25元。
9、本院(2015)绍嵊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同案犯费某乙、费某甲因本案均已被判刑。
10、监控视频及截图与照片,证实费某乙案发当天所驾驶车辆为一辆白色凯美瑞轿车。2014年10月6日凌晨1时04分,一辆白色轿车在嵊州市甘霖杜山卡口从视频左侧车道驶入,1时23分,一辆白色轿车在嵊州市甘霖杜山卡口从视频右侧车道驶出。
1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于2014年10月30日主动到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13、被告人沈某的住院病历与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4月27日,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沈某涉案时患有抑郁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在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沈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沈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且在涉案时患有抑郁症,经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陈丽英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楼 益
人民陪审员 钱爱武
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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