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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546号
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本案之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于2015年3月2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何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嵊州市剡湖街道北直街由南向北行驶途经鹿山路口地方时,被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何某酒精含量为92mg/100ml。
次日0时40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何某的静脉血2支各5mL,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8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宿某、裘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其静脉血乙醇含量超标不多,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据此对被告人何某予以酌情量刑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安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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