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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115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6月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2月10日和2008年12月26日分别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和二年,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袁某甲翻窗进入金华市双溪西路514弄10号401被害人陈某房间内,偷得一只手机及一台笔记本电脑,之后逃离了现场。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1600元,笔记本电脑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
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袁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通知书,接警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材料,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害人赃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并退赔被害人被盗笔记本电脑损失。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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