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婺刑初字第780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9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处以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素平,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廖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害人黄某所驾驶A067069号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吴某当场死亡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陈某甲未及时报警并抢救伤员,弃车逃离了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相应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廖素平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陈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当时是因害怕被害人家属报复而逃逸;被告人未破坏现场,事故发生后也要求报警;对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已经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系自首;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也有责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G939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华市婺城区虹戴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3公里+550米毛畈村路口处,与沿毛畈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入虹戴公路并通过中间隔离绿化带左转弯驶入虹戴公路南侧机动车道的被害人黄某驾驶的A06706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吴某当场死亡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陈某甲未及时报警并抢救伤员,弃车逃离了现场。经金公交直三认字(2015)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在夜晚视线不清的情况下未保持安全车速,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未发现前方车辆情况,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