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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137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份,被告人黄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肖某。2015年6月份,黄某在与肖某聊天过程中得知肖某想让其儿子就读金华市区南苑中学,但其儿子就读条件不符合,黄某便虚构其在教育局有关系的事实,以为肖某的儿子读书跑关系的名义分5次从肖某处骗取了钱款共计人民币8400元。
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对账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肖利云损失人民币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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