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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149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1时许至11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和工友在金华市婺城区政府旁的一个工地上吃饭,期间安某喝了两瓶啤酒,之后安某便在工地上休息。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无证驾驶套牌(悬挂浙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工地出发开往金华市区方向,17时5分许,由南往北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北街解放西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酒精呼气测试,其口腔酒精呼气含量为95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光盘一张,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赖樟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张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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