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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114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8时至20时许,被告人潘某在一朋友家中吃饭,期间喝了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武义县出发开往金华市区方向,23时55分许,当潘某驾车自南往北行驶至金华市区八一南街赞佳酒店路段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后民警带其到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潘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单,视频光盘一张,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结果,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赖樟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张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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