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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143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苏孟和朋友喝了若干家酿白酒后,由朋友曹某驾驶浙G×××××小型轿车载其回市区。曹某把车停在兰溪街1033号水果店路段地方后离开,后被告人王某自行驾驶浙G×××××轿车沿兰溪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当代华府路段处时,因身体不适呕吐,车辆斜停于兰溪街977号地段非机动车道内,被路人发现报警。执勤民警到达现场询问勘查后,发现被告人王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被告人王某处于昏睡状态,无法进行吹气检测,遂将其带至金华市文荣医院抽血。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0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曹某、杨某的证言、人口信息、查某、制作说明、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查询信息、酒后驾驶记录和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信息、接警单、物证检验报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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