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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125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8时00分至19时30分许,被告人莫某在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家中吃晚饭期间喝了酒。23时00分许,莫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华市区宾虹西路行驶,当其行驶至宾虹西路万里扬公司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口腔式呼气检测,莫某口腔呼气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随后民警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将莫某带至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莫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光盘及其制作说明,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违法犯罪、在逃人员、盗抢车辆、酒驾前科查询结果,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被告人莫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戴梦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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