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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原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公务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8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传唤归案。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胡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胡某在一酒店吃饭,期间喝了酒。之后,胡某驾驶浙G×××××号轿车沿金华市区宾虹路自东往西行驶至宾虹路与环城西路交叉口时,车辆与前方吴某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之后浙G×××××号轿车与陈某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浙G×××××号轿车又与黄某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浙G×××××号轿车与前方李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了浙G×××××号轿车乘客康某、胡某受伤、5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胡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胡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陈某、黄某、李某、康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李某、吴某、黄某、康某、潘某、张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现场照片,光盘及其制作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驾驶证、车辆保险材料复印件,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酒驾前科等查询结果,门诊病历,收条、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胡某提出自首的辩解,经查,有证人陈某、吴某、黄某、康某的证言,证明五车追尾碰撞后,被告人胡某一人坐在车内,车窗关闭,吴某问胡某有无受伤,胡某摇头,吴某随后报警;后胡某下车,陈某、吴某、黄某均嗅出胡某身上散发的酒气,商量不能让胡某走掉;黄某曾问胡某是否是最先追尾的丰田车驾驶员,胡某回答系朋友开车;证人张某的证言、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浙G×××××号轿车驾驶员胡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胡某带至医院抽血;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小飞
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
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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