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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055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阳,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晓阳、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被告人钟某甲、潘某甲因不满民警将坐在处警警车引擎盖上的范某拖下警车引擎盖,用手推、拳头击打的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造成民警胡某甲的嘴唇破裂,胸口多处受伤,协警胡某乙身体受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甲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但其系用手推和指头戳的方式阻碍民警执法,没有使用拳头击打民警。
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李晓阳辩护提出:对被告人钟某甲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钟某甲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钟某甲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钟某甲的主观恶性不深,并无严重的人身危险性;3、被告人钟某甲犯罪行为没有使用任何工具,其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钟某甲犯罪后有积极认罪、悔罪和悔改表现;5、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请求法庭能够对被告人钟某甲从轻处罚,并能适用拘役或者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钟某甲妻子范某因不满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罗埠派出所民警的执法态度,而坐在处警警车的引擎盖上,经民警多次劝解仍不听从。后罗埠派出所民警胡某甲将范某拖下警车引擎盖,被告人钟某甲(系范某丈夫)、潘某甲(系被告人钟某甲父亲)因此对民警胡某甲、韩某及协警胡某乙等人不满,用手推、拳头击打等方式阻碍警察执行公务,造成胡某甲的嘴唇破裂,胸口多处受伤,协警胡某乙身体受伤。随后,被告人钟某甲、潘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2015年6月10日,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胡某甲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胡某乙所受的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证明、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人范某、钟某乙、潘某乙、邵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甲、韩某、胡某乙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光盘一张、被告人钟某甲、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甲、潘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案发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罗埠派出所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不能认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钟某甲有坦白情节,要求对被告人钟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法律规定,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钟某甲适用拘役或者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艳
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
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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