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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892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8月被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大方,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卓某,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月被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小洪,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某,公司收银员。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候审。
辩护人倪雪冬,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9月被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傅永照,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卓某、章某、韩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卓某、章某、韩某乙及辩护人陈大方、周小洪、倪雪冬、傅永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韩某甲、卓某、章某、韩某乙等人在福建省漳州市、浙江省义乌市、金华市、绍兴市、诸暨市等地,以帮忙还信用卡费用给好处费的方式,从薛某、詹某、杨某丙、金某、王某等被害人处骗取钱款。其中,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参与诈骗3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7万元,被告人卓某涉嫌参与诈骗3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6万元,被告人章某涉嫌参与诈骗2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7万,被告人韩某乙涉嫌参与诈骗1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卓某、章某、韩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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