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892号(2)
4、2014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伙同韩某乙在绍兴市高新区迪荡昆仑国际3号楼内,以帮忙还信用卡费用给好处费的名义从被害人金某处骗取人民币2万元。
5、2014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卓某在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以帮忙还信用卡费用给好处费的名义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取人民币1.5万元。
综上,被告人韩某甲参与诈骗3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7万元,被告人卓某参与诈骗3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6万元,被告人章某参与诈骗2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7万,被告人韩某乙参与诈骗1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
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韩某甲、卓某、章某、韩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章某退出人民币3.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卓某、章某、韩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詹某、杨某丙、金某、王某、薛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清、杨某乙、黄某、薛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复印件及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开户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住宿登记信息、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卓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章某曾供述其于2014年11月份和韩某甲、杨某甲清等4人一起从福建漳州出发到金华,出来的目的就是为了骗钱。到金华后,其在宾馆里等,其余3人出去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被告人章某当庭供述当天被告人卓某也一起去金华骗过钱,被告人卓某也当庭供述其确实和韩某甲、杨某甲清、章某在同一时间一起来过金华,该事实有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同案犯杨某甲清的供述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故对于被告人卓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韩某乙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韩某甲曾供述其于2014年12月5日和韩某乙商量好用信用卡还钱的方式骗钱,开着其的本田车从福建省出发来到浙江温州、台州、宁波等地,后来到绍兴,其和韩某乙用手机陌陌联系还信用卡的人,联系好后由其去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骗得的钱被其和韩某乙分掉,出来的开销也是2人轮流付钱。被告人章某曾供述其和被告人韩某甲、杨某甲清、“老杨”、卓某、韩某乙、杨某乙等人实施诈骗都是商量好的,且供述卓某、韩某乙都一起去实施过诈骗行为,韩某乙有去和被害人碰面,骗了1万多元。2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对于被告人韩某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卓某、章某、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傅永照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韩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甲和被告人韩某乙在出发前有共谋,获利后共同消费,只是分工有所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甲、卓某、韩某乙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卓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有退赃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部分的辩护意见,但根据被告人韩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不采纳辩护人傅永照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三、被告人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韩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五、责令各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由被告人韩某甲、章某退赔给被害人薛一生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人卓某退赔给被害人詹才华人民币1.4万元、退赔给被害人王金炬人民币1.5万元;由被告人韩某甲、章某、卓某退赔给被害人杨维珍人民币1.7万元;由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退赔给被害人金洪锋人民币2万元)。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