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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069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余某(已判决)伙同他人在金华市婺城区五星新村余某出租屋,郑某丙(已判决)伙同他人在金华市金东区李渔东路下渎口村B02栋民房五楼房间、金华市区双龙南街万通商务酒店1503房间等处所开设的赌场内,以盈利为目的,发放了人民币100000余元的借款给参赌人员陆某、姜某、章某等人用于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章某、余某、姜某、陆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盈利为目的,到他人开设的赌场内向参赌人员发放赌债,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并已退出违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跃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吴卓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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