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金婺刑初字第1041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晚,被告人谢某与王某发生口角,扬言要对王某实施殴打,后王某报警,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罗埠派出所民警李某和温某前往处警,在李某表明身份后对谢某进行劝说,谢某不听劝说,对李某拳打、脚踢,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使李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辩解称,其没有听到民警向其表明身份,其当时很气愤只顾着踢打,没有注意看是什么人,之后才知道是民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吃饭时因琐事与王某发生口角,扬言要对王某实施殴打,后王某打110电话报警。当日21时15分许,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罗埠派出所民警李某和温某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赶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伊利公司处警,在伊利公司宿舍楼门口,谢某欲对王某进行殴打,在民警李某表明身份后对其进行劝说,谢某不听劝说,对李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使李某受伤。当日,谢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于2015年7月7日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温某、严某、刘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民警李某左胸口、右腹部的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门诊病历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民警察证,接警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谢某提出的民警未向其表明过身份、其事先不知道殴打的是民警等辩解意见。经查,证人王某、张某、温某、严某、刘某均陈述民警对谢某说过其是警察,且民警当时也是穿着警服、开警车过来,一看就知道是警察,但谢某不听劝,冲出来就打人,打了民警胸口一拳,踢了民警一脚。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伤势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被告人谢某明知是民警在处警,仍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谢某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自2016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娜
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
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戴梦恬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