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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041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晚,被告人谢某与王某发生口角,扬言要对王某实施殴打,后王某报警,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罗埠派出所民警李某和温某前往处警,在李某表明身份后对谢某进行劝说,谢某不听劝说,对李某拳打、脚踢,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使李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辩解称,其没有听到民警向其表明身份,其当时很气愤只顾着踢打,没有注意看是什么人,之后才知道是民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吃饭时因琐事与王某发生口角,扬言要对王某实施殴打,后王某打110电话报警。当日21时15分许,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罗埠派出所民警李某和温某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赶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伊利公司处警,在伊利公司宿舍楼门口,谢某欲对王某进行殴打,在民警李某表明身份后对其进行劝说,谢某不听劝说,对李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使李某受伤。当日,谢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于2015年7月7日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温某、严某、刘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民警李某左胸口、右腹部的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门诊病历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民警察证,接警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谢某提出的民警未向其表明过身份、其事先不知道殴打的是民警等辩解意见。经查,证人王某、张某、温某、严某、刘某均陈述民警对谢某说过其是警察,且民警当时也是穿着警服、开警车过来,一看就知道是警察,但谢某不听劝,冲出来就打人,打了民警胸口一拳,踢了民警一脚。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伤势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被告人谢某明知是民警在处警,仍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谢某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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