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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079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家中吃饭,期间喝了自酿的白酒。当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前往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15时20分许,当其行驶至婺城区雅畈镇桥岭线3公里+8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酒精测试,王某口腔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拍摄的照片、现场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驾驶证及涉案车辆的核查信息,违法记录查询结果,人口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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