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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089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2007年6月2日因抢夺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涂某通过空调外机爬到五楼,然后通过窗户爬入金华市江南开发区西关街道安文路215号5楼501室的王某家中,盗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卧室床上的联想MIIX211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400元)、现金400元左右、及小米3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
2、2015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涂某通过爬窗的方式进入金华市江南开发区苏孟乡金桂苑小区17幢2单元402室的徐某家中,盗得被害人徐某的佳能牌EOS550D单反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9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40元)、及装有20多元人民币的猪形储蓄罐一只,后逃离现场。
2015年7月3日,被告人涂某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西关街道安文路215号601室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公安机关从其住处依法扣押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佳能牌相机一台等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曾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归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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