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孙钰华,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亚,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爱芝,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伟锋,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耿德水,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连磊,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诸葛莹,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甲、郑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陈某乙、魏某、吕某、陈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钰华,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甲、郑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陈某乙、魏某、吕某、陈某丙、辩护人施爱芝、宋伟锋、耿德水、连磊、诸葛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3日,被害人张某乙、王某乙、李某甲先后被传销组织成员骗至同一传销窝点。期间,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甲、郑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陈某乙、魏某、吕某、陈某丙等人对王某乙、张某乙、李某甲以贴身跟随等方式限制3人的人身自由,将被害人控制在该传销窝点,并以威胁、殴打、劝说等手段威逼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10月5日凌晨,被害人李某甲为逃离传销窝点从3楼窗户跳下受伤,经其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甲、郑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陈某乙、魏某、吕某、陈某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上述被告人对(2015)金婺刑初字第2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赔偿款406950.7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甲、郑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陈某乙、魏某、吕某、陈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
辩护人王亚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本身也是被骗加入传销组织,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施爱芝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阻止他人故意杀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已支付赔偿款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宋伟锋提出,被告人刘某乙在本案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已支付赔偿款2.2万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耿德水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连磊提出,被告人魏某在本案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已支付赔偿款1.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诸葛莹提出:1、被告人陈某丙在本案中系从犯;2、认罪态度较好,已支付赔偿款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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