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442号(2)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乙租用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鲍塘村鲍杨街58号1幢302室用于搞传销。2014年9月27日,被害人张某乙被传销组织成员以帮助开店为名骗至该传销窝点;2014年9月30日,被害人王某乙被传销组织成员以网友见面为名骗至同一传销窝点;2014年10月3日,被害人李某甲被传销组织成员以网友见面为名骗至同一传销窝点。在此期间,该传销窝点负责人郑某乙受被告人李某乙的指使,安排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陈某乙、魏某、吕某、陈某丙等人对王某乙、张某乙、李某甲以贴身跟随等方式限制3人的人身自由,控制在该传销窝点,并以拿走通讯工具、威胁、殴打、劝说等手段威逼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并交钱购买传销组织的产品。2014年10月5日凌晨,被害人李某甲为逃离传销窝点从三楼窗户跳下,跌落地面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金华市看守所羁押期间,阻止他人故意杀人(未遂)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本院(2015)金婺刑初字第2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同伙郑某乙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医疗费、伤某。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支付被害人赔偿款3万元、被某甲、被某乙、被告人陈某丙支付赔偿款3万元,被害人对上述4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乙、王某乙、李某甲的陈述,证人郑某乙、张某甲、朱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刘某甲的立功材料,和解协议及谅解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2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甲、郑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陈某乙、魏某、吕某、陈某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魏某、陈某丙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10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其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相关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理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六、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七、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八、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九、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十、被告人陈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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