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442号(3)
十一、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甲、郑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陈某乙、魏某、吕某、陈某丙对本院(2015)金婺刑初字第2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406950.70元(含刘某甲支付3万元、刘某乙支付2.2万元、魏某支付1.5万元、陈某丙支付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樟洪
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
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张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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