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婺刑初字第1052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于2011年11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收缴作案工具管制刀具壹把的行政处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陈某、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陈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纠集陈某、卢某等人前往被害人彭某上班的宿舍,将彭某带出宿舍楼,让其替朋友蒋仁和归还2000元钱,经核实并无此事后,彭某表示不愿意还。被告人孙某甲、陈某、卢某等人以“不还就会找其麻烦”威胁彭某,彭某被迫表示愿意还但没有钱,被告人孙某甲等人要求被害人彭某写下1000元的欠条,并将彭某的金大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作为抵押,约定于6月15日前拿2000元钱来赎车。2015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卢某告诉被告人孙某甲彭某有说其坏话,被告人孙某甲、陈某、卢某遂手持砍刀去找彭某问清楚。被告人卢某因为第二天要上班先行离开,被告人孙某甲和陈某将被害人彭某从宿舍内带出,陈某对彭某进行殴打,孙某甲则将砍刀架在彭某脖子处,彭某害怕被打表示愿意再出5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孙某甲和陈某将彭某带至被告人孙某甲所居住的金华秋滨邵姜村暂住处。2015年5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彭某以去借钱为由逃离孙某甲等人控制后报警。
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孙某甲、陈某、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了欠条1份、砍刀1把、电瓶车1辆,电瓶车现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陈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甲、陈某、卢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肖某、孙某乙、杨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病例材料、通某、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陈某、卢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陈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陈某、卢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丽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金 灿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