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婺刑初字第1054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其舅舅严建洪家吃晚饭,期间喝了四瓶多啤酒。21时许,叶某驾驶其车牌号为浙G×××××的白色奥迪小型普通客车从金华雅地村出发,准备回家。在行至金华市区东阳街环城南路北口路段时,被民警拦下检查,经口腔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65mg/100ml,后被带至文荣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叶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叶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光盘及制作说明,证人何某的证言,现场呼气检测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酒驾前科查询结果,在逃记录查询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查获经过及照片,户籍信息,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戴梦恬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