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婺刑初字第1131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农民。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7月28日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1月29日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月22日被处以罚款一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月28日被处以罚款三千八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1时30分至12时00分许,被告人叶某在家吃中饭期间喝了酒,之后叶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从家里出发,准备去汉灶村。12时55分,叶某驾车行驶至金华市汀杨线4KM+0M路段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叶某口腔呼气的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叶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光盘及制作说明,酒精吹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多次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此次又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