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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959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吸毒于2015年3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因吸毒于2015年3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2015年5月17日吸毒于2015年6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金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在其租住的金华市江南街道运来旅馆308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辩解,其认罪,但其仅于2015年5月13日下午容留张某甲在其租住处吸毒。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某先后于2015年5月6日和2015年5月13日下午,在其租住的金华市江南街道运来旅馆308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被告人黄某提供。
2015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运来旅馆308室内被民警传唤归案。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的尿样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对甲基安非他明的含毒反应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人张某甲、饶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黄某就案件事实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4月的一天、5月6日和5月13日下午容留张某甲在其租住的金华市江南街道运来旅馆308房间内吸毒。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5月6日和5月13日下午在“小海”(经辨认为被告人黄某)租住的老农贸市场附近的小旅馆三楼吸过冰毒等的事实。证人饶某的证言能与被告人黄某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提出的其仅于2015年5月13日容留张某甲吸毒的辩解意见,与上述证据不符,且其辩解意见又无相关证据支持,故不采纳被告人黄某就案件事实提出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曾因多次吸毒被行政处罚,现又容留他人吸毒,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就案件事实提出的辩解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十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跃进
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
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吴卓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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