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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959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吸毒于2015年3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因吸毒于2015年3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2015年5月17日吸毒于2015年6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金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在其租住的金华市江南街道运来旅馆308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辩解,其认罪,但其仅于2015年5月13日下午容留张某甲在其租住处吸毒。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某先后于2015年5月6日和2015年5月13日下午,在其租住的金华市江南街道运来旅馆308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被告人黄某提供。
2015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运来旅馆308室内被民警传唤归案。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的尿样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对甲基安非他明的含毒反应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人张某甲、饶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黄某就案件事实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4月的一天、5月6日和5月13日下午容留张某甲在其租住的金华市江南街道运来旅馆308房间内吸毒。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5月6日和5月13日下午在“小海”(经辨认为被告人黄某)租住的老农贸市场附近的小旅馆三楼吸过冰毒等的事实。证人饶某的证言能与被告人黄某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提出的其仅于2015年5月13日容留张某甲吸毒的辩解意见,与上述证据不符,且其辩解意见又无相关证据支持,故不采纳被告人黄某就案件事实提出的辩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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