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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749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农民。2004年7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丹清,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章丹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孔某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在罗长广、“翁旭”、“申屠越峰”(均另案处理)的帮助下,以伪造的孔某房产证明等资料,与金华市盛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及担保协议,后向建设银行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三方签订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孔某贷款金额30.6万元,分36期归还,金华市盛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至2013年8月20日止被告人孔某共还款2.54万元,以后就不再按约归还按揭贷款,并躲避银行和担保人催讨。金华市盛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基于担保责任偿还了剩下的按揭贷款。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孔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与金华市盛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归还了部分该公司代还的贷款,该公司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郭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孔某的供述与辩解,产权证明,报案情况说明,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人口信息及户口本情况,房屋所有权证,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购车分期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确认书,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收款证明,购车发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行驶证,对账单及支付凭证,进账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刑事谅解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章丹清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合同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孔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主观上没有刻意进行诈骗,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其又系家庭经济唯一来源,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信用保证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孔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少华
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
人民陪审员  蒋金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郭 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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