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711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经营龙岩迈丰贸易有限公司。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文良,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陶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陶某及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程文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陶某用非实名登记的移动电话号码寻找和联系作案对象,假借让被害人代还被告人信用卡欠款,然后用POS机将存入卡内的钱款刷回还给被害人给其好处费,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利用被害人将钱存入后至被告人还款的时间差,将钱用POS机将存入卡内的钱款刷出后逃跑。三被告人以此手段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4万元。
二、信用卡诈骗罪事实。1、2014年4月份起,被告人张某甲用其在2008年办的卡号为52×××44信用额度调至50万元的工商银行信用卡,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大量透支信用卡,造成多笔消费支付未还款形成账单逾期并产生不良,透支本金余额共计人民币393999.30元,产生透支利息72002.58元。经发卡行多次电话、信函、上门、登报等多种方式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还款。2、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7份起用其于2006年12月14日申办了一张卡号为45×××28,信用额度为8万元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其恶意透支,累计透支本金余额人民币79901.79元,产生透支利息10610.85元。经发卡行多次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催收,未归还透支欠款,逾期时间已超三个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陶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诈骗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没有预谋,买电话卡的时候并非故意买非实名登记的电话卡,只是想节省点漫游费,恰巧没带身份证,只好买非实名电话卡。其没有犯信用卡诈骗罪,其在2012年被别人诈骗了1000多万元,导致经济极度困难,以前是有还款能力的;其也多次找到银行说明情况,给其宽限期,会还清款项。其没有恶意透支,款项都使用于正常的消费和资金周转,其也一直在还款,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辩护人程文良辩护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已经出具谅解书;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二、信用卡诈骗罪部分,被告人张某甲只有非法占用的目的,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办卡时候有极强还款能力,2014年后也有用信用卡透支经营,获得资金以用于偿还欠款,被告人称其有一笔巨额工程款可以用来偿还,也请予以调查核实,综上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陶某从福建省龙岩市驱车前往浙江一带,3人因经济拮据,为获取钱财,预谋以支付好处费为诱饵,假借代还信用卡的名义骗取他人钱财,并商量好诈骗所得张某甲、张某、陶某3人按4:3:3的比例分成。被告人张某甲出资,让被告人陶某在义乌市一家无名报刊亭购买了2个非实名登记的移动电话号码。张某甲使用该电话号码寻找和联系作案对象。2014年12月27日下午,张某甲、张某、陶某3人驾车来到金华市区后,由陶某独自驾车前往汽车修理厂去修车。张某甲用购买来的非实名登记的电话号码联系上了被害人徐某,随后其和张某来到金华市龙腾数码广场,由张某甲出面找到在该数码广场1015室上班的徐某。张某甲先拿出1张卡号为62×××99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其让徐某代垫资金为该卡转账还款40600元,再用POS机将存入卡内的钱款刷回作为归还,徐某按此方法操作成功后,张某甲支付给其1000元现金作为好处费。在获得被害人徐某的信任后,张某甲又拿出1张户名为张某的卡号为62×××84的光大银行信用卡递给徐某,谎称该卡2天后需还款80000元,其让徐某到时候进行相同的操作,并用该卡刷卡套现800元作为手续费报酬,后张某甲还将该光大银行信用卡的操作密码告知徐某。2014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陶某3人在酒店的房间内等待被害人汇款。当日14时许,被害人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2次陆续将2笔20000元存入卡号为62×××84的光大银行卡内,并用POS机将存入信用卡内的代垫还款资金刷回,当徐某再次转账汇入40000元人民币后,张某通过绑定该银行卡的手机短信得知钱进账并告知了张某甲,张某甲利用徐某存钱后尚未转款的空挡时机,使用张某提供的该光大银行卡的附属卡通过其随身携带的POS机将该40000元钱刷走,使得被害人徐某无法取回该笔垫付的40000元款项。后张某用其绑定的手机号码致电银行将该光大银行信用卡挂失,陶某将该信用卡的附属卡剪碎毁弃。作案后,3人驾车返回福建,对诈骗所得进行了分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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