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711号(4)
(4)银行催收记录
①工商银行催收记录证明:银行自2014年5月27日起每月均向逾期信用卡持卡人张某甲本人进行催收,其中人工电话催收14次、系统语音催收5次、系统短信催收6次。2014年11月3日、11月4日、11月13日3次上午9点至11点时段人工电话催收均为无人接听状态。银行还在2014年9月26日登报催收。
②兴业银行催收记录证明:该行自2014年6月14日起,多次以电话、短信、律师函的方式向张某甲本人催收,张某甲对催收电话回答敷衍,2014年6月16日电话催收时为无人接听状态。
(5)龙岩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提供的法院立案管理清单证明: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张某甲作为被告的民事借贷纠纷案20件,诉讼债务标的2000余万元,被列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18件,已严重负债。
2.视听资料
兴业银行催收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兴业银行向持卡人张某甲进行电话催收的情况。
3.被害方陈述
王裕(系中国工商银行龙岩分行新罗支行信用卡部的工作人员)陈述证明:张某甲名下的两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分别为52×××69和52×××44)属于同一账户,尾号为9169的卡到期后续卡换成尾号为4044的卡,该卡于2011年7月通过电话银行调额至50万元人民币。张某甲欠款40万元的情况下有陆续小额还款的行为,但是张某甲每次还几十元、几百元不等,还款金额都远低于最低还款额,张某甲对银行的催收置之不理。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证明:其名下的多张银行卡都出现透支消费逾期未还的情况。其中额度为40万元的工行卡欠款本金约为40万元;额度为8万元的兴业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约为8万元。其办卡时均提供本人的真实材料。因2011年6月被人诈骗走了巨额资金,造成资金链断裂,只能通过银行卡套现的方式循环使用信用卡,东挪西借地进行资金周转。2013年其工商银行信用卡曾因频繁套现被银行冻结,后其与银行方面协商申请解锁,解锁后,其仍然频繁进行信用卡套现。2012年初,其经济状态非常糟糕,涉及多件民事借贷纠纷诉讼,名下的房产将被执行,因无力还款,其使用的信用卡也开始出现逾期。涉及的多家银行都有多次电话、短信等形式对其进行催收。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张某甲提出诈骗被害人徐某事实中无预谋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陶某均供述其等3人一起到金华,商量用代还信用卡方式骗点钱,被告人张某甲也做过类似供述,说明行骗前有预谋,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张某甲关于信用卡诈骗中其没有恶意透支,透支款项用于正常消费和资金周转,且一直在还款,其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辩解和辩护人程文良提出的被告人只有占用目的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公诉机关指控其恶意透支的期间,其作为被告的民事借贷纠纷案和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数十件,已拖欠巨额债务,并无还款能力;从被告人的信用卡透支和还款的实际情况看,被告人对涉案的信用卡长期频繁透支使用,信用卡长期处于欠款状态,银行也不断对其进行催讨,被告人在2014年4月26日利用还款后的信用额度,于同日及次日再次在工行透支40余万元,此后被告人仅有几千元的小额还款;被告人于2014年6月26日利用还款后的信用额度在兴业银行透支8万余元,此后仅还款462元。无论是工商银行信用卡或兴业银行信用卡被告人在最后一次透支逾期后,经银行的多次催讨,均未有实质还款。被告人所谓的还款正如其曾所供称的“通过东挪西借的方式还信用卡欠款,还进去后再将资金套取出来,如此循环使用”。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其无偿还能力,进行大额透支消费,不属于单纯占用,具有非法占有故意。被告人称其有工程款,有归还能力,没有事实依据,也与其本人相关供述,和拖欠巨额诉讼债务的客观事实不相符。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信用卡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陶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甲对诈骗罪自愿认罪,且三被告人已将4万元钱还给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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