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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617号(3)
5、2015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种某以网上谈男女朋友要求见面的名义将被害人丰某骗至金华,当日下午种某和他人将丰某接到婺城区白龙桥镇筱溪村603号民居二楼出租房,路上种某以听音乐名义将丰某手机骗到手,后予以没收保管。第二天丰某发现自己进了传销窝点就想逃走,结果被被告人汪某、吕某、种某等拉住并被拳打脚踢和打巴掌、言语威胁,种某并安排吕某做丰某的“师傅”,负责看牢丰某,其他人员配合。2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安排种某与李某甲交换负责窝点,由李某甲继续负责该窝点,由被告人汪某、吕某、林某、李某丙、顾某等人配合限制丰某的人身自由,汪某还将其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拿走,因丰某未如实告知其银行卡密码致卡被锁,被告人王某甲到该窝点以丰某不老实为由对丰某言语威胁,李某甲对其进行了殴打,后丰某借钱交了2800元。2015年3月3日被害人丰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6、2015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种某以网上谈男女朋友要求见面的名义将被害人薛某骗至金华,并向被告人王某甲汇报。当日下午,种某将薛某接到婺城区白龙桥镇沙溪村俞建华户三楼出租房内,当晚薛某知道是传销窝点后提出要离开,种某威胁其交出手机并先看懂这“行业”,当薛某仍要往外走时,种某吩咐出租房内的其他人员将薛某拦住并按在地上,薛某身上的手机被强行拿走。后王某甲和种某安排窝点其他成员对薛某进行看管、聊天、上课等。2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到该窝点给薛某上过传销课。后王某甲要求薛某交钱购买“产品”,种某给其办了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让其向家里人要钱,薛某无奈打电话给其家人谎称与朋友合伙开店要钱,后薛某家人往其卡内存钱后,种某从该卡内取出8400元钱作为薛某购买“产品”的钱。后王某甲安排种某与被告人李某甲互换所负责的窝点,之后由李某甲负责该窝点,并安排窝点人员看管薛某,让薛某继续向其家人要钱。直到3月3日薛某被带出去玩时逃跑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5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乙、李某乙、周某甲、阮某甲、杨某、张某甲、阮某乙、孙某甲、陈某、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015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种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015年3月3日被告人林某、吕某、李某丙、顾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汪某、王某丙、魏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何向东、孙某乙、薛某、丰某、周某甲、顾某的陈述,证人郭某、何某、余某的证言,光盘三张,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协助冻结通知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二十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种某、陈某、汪某、吕某、李某乙、阮某甲、张某甲、杨某、王某乙、张某乙、阮某乙、孙某甲、林某、魏某、王某丙、李某丙、周某甲、顾某为让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采用扣押手机、看管、上课、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拘禁期间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某乙、周某乙、顾某在传销窝点负责人的安排下,根据分工,自觉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能认定胁从犯,其辩护人提出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三、被告人种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五、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六、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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