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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035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金华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俞某从金华市区秋滨街道沈天田村来到金华市中医院,因对其姐夫尹绍根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中医院治疗期间死亡存有异议,故俞某与死者家属在金华市中医院门诊楼门口采用烧香、烧纸钱的方式妨碍医院正常秩序。后西关派出所民警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在对俞某等人带离的过程中,陈某乙下巴被俞某用手打到,陈某甲左手手背被俞某用嘴巴咬去。2015年6月10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陈某乙于2015年5月29日所受损伤均未构成轻微伤。
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俞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汪某、郑某、洪某的证言,光盘及制作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病历复印件,警官证复印件,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俞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戴梦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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