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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025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农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冉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着其朋友杨某沿金华市区33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0国道241km+750m兰溪街开口路段处,与道路中央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冉某和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交警处警过程中,发现冉某涉嫌危险驾驶,便在金华市文荣医院对其进行抽血。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2月3日抽取的冉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该起事故被告人冉某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冉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拓印表,驾驶证查询信息,情况说明,诊治证明书,病例,事故现场照片,户籍资料,查获经过,违法记录查询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有前科,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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