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婺刑初字第1014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农民。2014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该判决生效后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从浙江省乔司监狱押回重审。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邓某独自来到金华市区西华广场7单元楼下,徒手顺着下水管往上爬,爬到6楼602室即被害人赵某家时,见阳台与客厅之间的玻璃门未锁,便由阳台进入客厅,窃得被害人赵某放在客厅茶几上的人民币10000元,后又通过攀爬下水道的方式离开。所得钱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邓某于2015年5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从浙江省乔司监狱押回重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华市公安局关于要求将罪犯邓某解回再审的函,罪犯移交名册,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尚有漏罪未判决,应对漏罪作出判决,连同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赵义丹人民币10000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