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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048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陆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从金华市区中村出发驶往市区江北。次日00时10分许,陆某驾车行驶至金华市区八一北街横街口路段地方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88mg/100ml,后提取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陆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光盘,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拓印表,违法记录查询结果,情况说明,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其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 记员 戴梦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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