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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072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31日11时至9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与朋友徐某在金华市区江南亚峰路上的极光酒吧喝酒,期间,被告人马某喝了酒。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徐某的车牌号为浙G×××××的军绿色北京吉普小型越野客车,载着徐某沿着通济桥自南往北行驶至八一北街横街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马某口腔内酒精含量为88mg/100ml,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ml。
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马某的驾驶证因违章共被记18分,均未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光盘及其制作说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全国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在逃记录查询单,户籍信息,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驾驶证超分逾期未审验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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