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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015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楼慧强,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楼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被告人黄某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金华市区龙乾南街与通溪路交叉路口时,与侧前方沿龙乾南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尹国彪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尹国彪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其系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楼慧强辩护提出: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黄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系过失犯罪,主观罪过较轻,没有恶劣情节;2、系自首,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3、家庭经济条件不好,该案民事赔偿部分法院已判决,被告人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20多万元,由于家庭条件较差,家里拿不出太多钱赔偿受害人;4、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5日11时27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辽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龙乾南街由北往南行驶至龙乾南街与通溪路交叉路口时,与侧前方沿龙乾南街由北往南行驶的K07761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尹国彪当场死亡及以上2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跟随民警回交警三大队接受调查并讲明事故情况。
2015年4月21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国彪系因该起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联合损伤而死亡。2015年5月11日,经金公交直三认字(2015)第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驾驶机动车经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性,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尹国彪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家属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尹某清、董某、倪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公开认定会会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接警单,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自首情节证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系自首,其家属代其给予被害人家属一定补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人死亡,社会危害性大,且未履行主要赔偿义务,故对其不适用缓刑。故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不采纳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书 记员 戴梦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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