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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999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为了能给女儿上户口,于2015年6月25日下午,通过一个制作假证的电话号码与制作假证的人联系,要求制作一份其女儿周一梦的出生医学证明,随后与对方约定的金华火车站附近接头,支付了150元制作费。被告人周某于次日中午到约定的金华火车站附近处从制假证人手里拿到其女儿周一梦的假出生医学证明。后被告人周某到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琅琊派出所办理出生申报落户。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办证中心审核时发现周一梦的出生医学证明可能是假证,后经金华市婺城区妇幼保健院鉴定,该出生医学证明系假证。
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真假出生医学证明,通话详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系初犯、认罪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雷少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 郭 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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