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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988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个体户。2009年5月13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0时48分许,在金华市区丹溪路刑大对面的人行道上,被告人徐某驾驶一辆黑色狮龙牌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见到拎着一只白色手拎包的被害人柏某单独自东向西行走,徐某遂伸手抓住柏某的该拎包(包内有2200元现金及一串钥匙)拖拽柏某倒退数步,夺得该包。后徐某驾驶电动车沿丹溪北侧由西向东方向逃走。
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三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后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柏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柏某的陈述,证人覃某、汤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及自首情节证明,人口信息,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受过行政处罚,且驾驶非机动车实施抢夺,酌情从重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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